导读
首先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径行强制拆除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赔偿,至少不应低于其合法征收房屋给予补偿的标准。在无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可参考同期、同地段其他案件的评估结论,酌定有产籍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关于屋内物品损失赔偿,如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部分物品存在,可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常识,酌情确定赔偿物品损失。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郑仁山之子、二审上诉人):郑云昌,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郑仁山之妻、二审上诉人):李玉英,女,195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郑仁山之子、二审上诉人):郑云峰,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郑仁山之子、二审上诉人):郑云雨,男,197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再审申请人李玉英、郑云峰、郑云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云昌,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郑云昌等4人因诉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于洪区政府)强拆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535号行政判决,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张艳、审判员张剑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云昌等4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于洪区政府强制拆除郑仁山集体建设用地地上物造成的损失计算有误,赔偿标准过低,遗漏被强拆无证房包含的地下房屋,造成再审申请人的损失没有得到合法、合理的赔偿。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行终1535号行政判决第三项,改判于洪区政府给付申请人有产籍房屋损失1,864,028.25元、无产籍房屋损失1,127,732.68元、冷库损失1,284,731.25元、物品损失270,000元、其余损失21,530元,以上总计4,568,022.18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本案中,郑仁山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死亡,其近亲属李玉英、郑云雨、郑云峰、郑云昌有权继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未查清该事实,列郑仁山为原告不当,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于洪区政府在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径行强制拆除郑仁山集体建设用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的行为,应当被确认违法。首先,关于房屋损失赔偿问题,根据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征收住宅房屋,实施货币补偿的,补偿标准在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0%-30%。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征收项目所处区位、被征收房屋不同户型、建筑年代、结构等实际情况确定具体上浮比例”。即政府合法征收住宅房屋,被征收人可以获得在市场评估价格基础上上浮20%-30%的优惠。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赔偿,至少不应低于其合法征收房屋给予补偿的标准。在无法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房屋及其他地上附属物进行评估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参考同期、同地段其他案件的评估结论,酌定有产籍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为6,229元/平方米,并在此基础上上浮25%作为赔偿标准,酌定无产籍房屋1300元/平方米,彩钢房、棚子等850元/平方米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屋内物品损失赔偿问题,因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部分物品存在,考虑到于洪区政府违反法定程序对郑仁山房屋和地上附属物进行了强制拆除,且没有对现场物品进行清点,原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常识,酌情确定赔偿物品损失30,000元,较为适当。关于其他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原审法院参照被征收地块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其围墙、厕所、地面、渗水井等费用,并考虑了过渡期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电话及有线搬迁的费用,较为适当地保护了受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其无证房包含地下房屋、应予赔偿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无证房下存在地下房屋,故一、二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部分赔偿请求,无不当之处。
综上,郑云昌等4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郑云昌、李玉英、郑云峰、郑云雨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梁凤云
审判员 张 艳
审判员 张 剑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凌白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