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征收过程中,一些行政机关为了加快征收进度,可能会采取强制拆除的措施。房屋被强拆后,一些当事人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拆除房屋的人员身份,难以确定诉讼的被告,以致很多地方法院在判决时因为不能证明行政机关是责任主体而被驳回起诉,对当事人的维权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虽然法律没有进行明确规定,但是随着近年来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强拆案件的数量也有所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征收过程中,非政府工作人员进行的强拆房屋问题也有相关案例。
1、(2018)最高法行再106号,政府征地,虽非法强拆者不是政府人员,政府也担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据此,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有且仅有市、县级人民政府才具有依法征收土地及其附属物的职权,发布公告亦是其履行职权的表现。因而,在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征收范围内的情况下,除非市、县级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推定强制拆除行为系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2、(2019)最高法行申3801号,强制拆除行为虽然形式上表现为村委会实施,但自治组织仅系行政机关的行政助手和行政辅助者。
项目的用地与征收拆迁工作应当根据土地性质的不同,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征收拆迁与征收补偿事宜均属公权力职权范畴,职权之所在,即义务之所在,也即责任之所在,并不宜假村民自治形式进行。不应当认定系村委会自主实施,而应当认定系职权主体与非职权主体在市政项目征收拆迁中基于共同意思联络、共同参与下实施的强制拆除。
3、(2019)最高法行申3190号,行政机关的参与视为对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拆行为的委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规定,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强制拆除案件中,非公权力单位无权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单独实施强制拆除的,属于民事侵权行为,产生争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不属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行政机关参与下,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制拆除的,应当视为行政机关委托非公权力单位实施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参与实施强制拆除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非公权力单位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美泰律师认为,根据以上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对于征收过程中出现的强拆,最高院认为政府应当承当相应的责任。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市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和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均需要对征地拆迁过程中的行为负有法律责任。因此,在被征收人有证据证明被征收人的房屋属于征收范围,且房屋属于强拆时,则可以认定强拆行为和征收行为之间存在较高的关联性。在征收过程中,若您遇到了强制拆除房屋的情况,可及时保留相关证据材料,通过行政诉讼或复议的方式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