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涉指标权益对应地块的房屋于2019年建成,案涉指标原登记权利人为被告夏某,现在案涉农场职工安置房计划指标转让证明书上载明受让方系第三人某。2010年5月8日,在中介机构A房屋介绍所的促成下,原告林某委托案外人A就案涉指标与案外人B签订《宅基地使用权和所有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案涉指标作1523000元转让,原告于订立协议之日起向B支付定金50万元,于2010年5月19日前支付973000元,存留5万元待办理过户手续完毕后付清。当日A账户向中介支付50万元,中介将该笔款项分3份,每笔166666元分别支付给第三人陈某等人。2010年5月19日,A账户向B支付100.3万元,包含设施费3万元。2010年5月20日,原告林某向A账户转账150万元。2011年8月1日,法院作出(2011)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夏某应偿还被告何某代偿款150万元及利息损失。2021年3月16日,农场就案涉指标情况进行公示。2021年6月8日,法院作出(2012)第4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案涉指标权益予以冻结。2022年6月20日,被告夏某就案涉指标中涉及层高补偿面积事宜到公证处谈话并办理公证。原告对案涉指标对应地块的房屋尚未进行摸文定位。原告于2022年7月13日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法院于2022年8月5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异议。原告于2022年8月9日收到该裁定书,于8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涉指标已经建成安置房屋,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对案涉指标对应的安置房屋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即上述四个情形均符合的情况下,案外人执行异议应得到支持。本案原告系与B签订的指标转让协议,并非与被执行人所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且被告夏某在2022年仍以自己名义行使对指标的处分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指标权益被冻结前以自己的名义对指标权益和建成的房屋进行占有支配使用,综上其并不符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主张对案涉返回地指标安置房面积享有权利并据此排除执行的诉请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美泰律师提醒
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将执行异议之诉区分为三种类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虽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需要判断执行标的能否执行,需查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此确定案外人所享有的权利在效力上是否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其应界定为诉讼救济之诉,属于兼具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的新型诉讼形态。正是基于这种新型的诉讼类型,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既要就原告对执行标的是否具有某种实体权利作出审查,又要对该实体权利能否阻却强制执行进行判断,唯此方能真正发挥其不同于一般确认之诉的功能。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以及权利优先性问题的判定,应该作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基本内容,以最终确定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是否能够成立。
在考量权利优先性问题时,应当结合案外人与执行标的的关系的性质、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支配权的范围、执行标的是否构成交易的信赖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即应首先对案外人享有的实体权利作出认定后,结合执行行为依据的请求权性质和类型,对于两种权利的优先性进行比较分析,审查案外人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优先于执行依据的请求权,从而判断其异议能否成立。本案特殊性在于执行标的系被执行人因拆迁所得安置房,涉案宅基地使用权所有权、建设房屋指标在被告夏某名下,原告不足以产生对抗强制执行权利。
服务热线:
010-889071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