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撤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21)浙 0327 行赔初 6 号 行政赔偿判决,发回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重审。
【简要案情】
当事人自建房屋被街道办强制拆除后,通过相关行政诉讼法院判决强拆行为违法并责令街道办限期予以行政赔偿。但之后,街道办并未对当事人进行行政赔偿,而是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针对街道办不予赔偿的违法行为,美泰律师指导当事人提起了本案行政赔偿一二审诉讼。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规定:“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 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就当事人 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有权提供不予赔偿或者减少赔偿数额方面的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在 二审诉讼中提交了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的新证据,本案已经具备法院直接进行实体审查并作出赔偿判决的条件。鉴于本案主要事实尚需进一步查明,为确保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本案应当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