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在法定拆迁补偿标准之内,应予赔偿
导语:一般情况下,征拆中,征收双方达成一致,支付补偿款并腾空房屋后,就视为征收已经结束,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总会因为各种原因,有少量人员因达不成一致,无法完成搬迁。在这个前提下,便催生了强拆及因强拆产生的赔偿纠纷。我国赔偿法规定的是赔偿“直接损失”,但对于法定拆迁内的应得补偿是否也一起赔偿,争论不一,而最高院发布的一个案例,对该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复,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在法定拆迁补偿标准之内,应予赔偿!
案件简介:某工厂租赁了厂房和设备经营生产,某区政府以该工厂没有完成环评为由,要求限期关闭企业,到期后,该工厂未关停,于是某政府组织人员强制拆除了该工厂。某政府的拆除行为经法院生效判决和行政复议均被确认违法,某工厂向某区政府提起赔偿申请,后提起赔偿诉讼。在诉讼中,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在某区政府要求工厂整顿之前,市政府因建设需求进行拆迁,某工厂位于拆迁范围内。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某区政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某工厂的赔偿申请,仅支持了部分内容,并酌定了赔偿的金额,对于某工厂的要求按照拆迁补偿的标准赔偿,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某工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了上诉,于是某工厂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
法院观点:
最高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集中于法定拆迁补偿范围内的损失是否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对此,持肯定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按照拆迁补偿标准对再审被申请人予以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损失,使之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作为可赔偿损失标准的“直接损失”就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虽非既得但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某工厂位于拆迁范围内,并已收到搬迁通知。据此可以确认,如果没有某区政府违法行政强拆的后续介入,某工厂可以通过拆迁补偿程序,获得法定标准范围内的相应补偿。这意味着违法行政强拆给某工厂造成的损失只要在法定拆迁补偿标准之内,即属于必然可得利益的损失,应当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等有关规定,拆迁补偿的范围也就是本案“直接损失”的范围,不仅包括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损失,而且包括虽未损坏但因拆迁而无法继续使用的设施。原审判决以上述拆迁补偿范围内的损失不属国家赔偿范围为由,对某工厂的赔偿请求不予考虑,观点有误,应予纠正。某区政府以未对某工厂实施拆迁行为以及相关设施并未因强拆损坏为由,拒绝按照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将某工厂必然可得的拆迁补偿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明显有失公正。如果某工厂无法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客观上将造成某工厂应受法律保护的拆迁补偿利益难以得到司法救济,某区政府却因违法行为而不当获利的不公正局面。因此,再审被申请人某区政府提出的搬迁补助费等费用与本案无关联的申辩理由明显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民法院在条件允许情况下,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相关拆迁补偿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解决。从市委办公室关于《某区范围内工业企业搬迁(关停)工作协调会会议纪要》等文件所载明的内容看,某区政府对某工厂实施的关停和行政强拆行为与拆许字(2007)第07号拆迁许可证授权实施的拆迁行为同属于某区建设工程的组成部分。就某区政府而言,由于其既是范围内工业企业关停和强拆的责任主体,也是上述范围内工业企业拆迁的责任主体。因此,无论上述两种执法路径怎样选择,对于某工厂的损失,其都无法规避行政法上的补偿或赔偿义务,唯一的不同仅在于是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解决,还是通过拆迁补偿程序解决。本案中,由于两种程序解决的是同一损失的弥补问题,且在再审申请人已经就拆迁补偿问题向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后者作出了不予受理决定并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可,在此情况下,如要求再审申请人必须通过拆迁补偿程序寻求救济,不仅实无必要,且会给国家的司法和行政资源造成巨大浪费。因此,出于实质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之考量,本案宜将赔偿和补偿问题一并解决为宜。某区政府以导致某工厂损失的并非房屋拆迁管理行为为由,提出的不应将拆迁补偿纳入赔偿诉讼予以解决的主张不具有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最高院指令省高院再审。
裁判要点:
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损失,使之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作为可赔偿损失标准的“直接损失”就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包括虽非既得但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
如果没有行政机关违法行政强拆的介入,当事人必定可以通过拆迁补偿程序,获得法定标准范围内的相应补偿。这意味着违法行政强拆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只要在法定拆迁补偿标准之内,即属于必然可得利益的损失,应当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的范围。如果当事人无法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客观上将造成其应受法律保护的拆迁补偿利益难以得到司法救济,行政机关却因违法行为而不当获利的不公正局面。
综上所述,法定拆迁补偿标准内的损失,也应该认定为“直接损失”,在行政赔偿案件一并审理予以赔偿。
本案案例: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行监字第1443号行政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