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案例裁判观点!
导读——在征地拆迁案件中,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至关重要,是确定行政机关程序是否违法和收集证据的重要途径。以下是最高人民法院政府信息公开案例裁判观点:
政府信息公开主体的认定
【裁判要旨】能否成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二是信息的制作者或者保存者。对于条件一而言,行政机关与行政机构的区别主要体现在,行政机关是按照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而设立,代表国家依法行使行政权、组织和管理国家行政事务的国家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资格,对外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行政活动、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构是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一般对外表现为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办事机构等形式。行政机构只有在获得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的情况下,才能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否则只能以其所代表的行政机关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对于条件二而言,政府信息公开的对象是政府信息,而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61号
【裁判要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根据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自身也会是一些特定事项的责任主体,但一级政府往往由若干工作部门组成,政府工作的一些具体事项通常会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或政府的指令,由政府所属的特定工作部门负责。与这些具体工作事项相关的政府信息也往往由特定工作部门制作、获取并保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需要某类政府信息时,最便捷的渠道是向相关工作部门提出申请。如果其向政府机关提出,政府机关告知其向相关工作部门申请,申请人未必非要提起诉讼,执意要求人民法院判令政府机关公开。因为他的根本需要是获取信息,并无必要纠结于这个信息是由哪一个机关公开。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338号
【裁判要旨】政府信息如果是行政机关制作,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如果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则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政府信息如果是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原则上仍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对于征收单位在组织实施补偿安置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如何公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常是涉案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制作主体。但是,实践中也有一些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开展工作的需要,将补偿安置工作交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在此种情况下,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有可能成为有关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678号
【裁判要旨】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制作的,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被申请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保存政府信息的情形。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1378号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二条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第十四条规定,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虽然从我国工会的职能作用、组织架构、资金来源、上下级关系等方面可以看出我国工会具有一定的公法人属性,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及相关规定并未赋予工会行政管理职权,工会虽具有交涉、提出意见、进行监督、签订集体合同、参与劳动争议等权利,但工会行使上述权利的行为均不直接发生行政法律效果,用人单位对工会所提出的问题拒不改正的,最终仍需由相关政府部门进行处理,相关劳动争议无法解决的,仍需要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因此,工会并非行政机关,也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属于适格的行政复议被申请人。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668号
【裁判要旨】参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接收渠道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当面提交和邮政寄送是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基本渠道,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为进一步便利申请人,鼓励行政机关根据自身实际,开通传真、在线申请、电子邮箱等多样化申请接收渠道。行政机关应当将本单位所开通的申请接收渠道及具体的使用注意事项,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专门说明并向社会公告,并对已经专门说明并公告的申请接收渠道承担相应法律义务。行政机关没有按照上述要求专门说明并公告的,应当充分尊重申请人的选择。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2333号
【裁判要旨】申请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以法定的申请样式向该行政机关所属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出。申请人向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邮寄信件且信件内容不符合申请样式,行政机关未予回复或者作为信访件处理,申请人因此以行政机关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立案或者径行驳回起诉;信件内容基本符合申请样式的,应以该机关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实际收到转送的申请书之日或者与申请人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并以此计算相关答复期限。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7号
【类案参考】(2020)最高法行申9565号
【裁判要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这一规定体现了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以申请人指定的形式为原则,以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为例外”的原则。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这种形式要求不是指泛泛地说一声“公开、公布”,而要指定具体的获取信息的方式,例如,查阅档案、复制档案、获取经过核实的副本、获取电子邮件、通过传真获取,等等。既然法律要求申请书中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在此项内容欠缺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告知申请人作出补充,应属必要。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7093号
【裁判要旨】要求行政机关在其已经掌握的政府信息上加盖公章、签上经办人姓名、注明日期等,并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形式,甚至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行政机关对此予以拒绝,不构成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579号
【裁判要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通常认为,不得公开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是一种非强制性例外,这是因为,第一,权利人对涉及其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拥有决定是否公开的权利,如果权利人同意公开则公开就不成为问题;第二,个人隐私权存在“可克减性”,也就是说,如果与隐私权相对的公共利益足够重要,则允许隐私权为公共利益让步。正是基于这种衡量,《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还规定:“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还规定了在涉及第三方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的程序。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涉及第三方的情况下,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并不单纯取决于第三方是否同意,更要看是否确实涉及个人隐私以及是否因为公共利益的考虑而使个人隐私权进行必要的让渡。
【案号】(2018)最高法行再180号
【裁判要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法获取政府信息。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根据相关规定作出答复。在公开相关信息可能侵害第三方合法权益时,行政机关应根据比例原则,作出适当处理,以取得与同样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之间的平衡。行政机关对隐私权范围的界定与区分处理,属行政机关基于行政管理实践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综合判断,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畴,除非行政判断明显不当,否则人民法院应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312号
【裁判要旨】判断公开政府信息是否有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能随意而为,也不能任意扩大适用范围,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公开政府信息前进行保密审查,必要时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9280号
【裁判要旨】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行政机关对案涉信息进行保密审查,系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职尽责。行政机关以案涉信息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不予公开。在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所作不予公开答复提起的行政诉讼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案涉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相关证据进行举证。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5844号
【裁判要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在现行立法未对“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除明确答复政府信息不存在外,行政机关答复“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未找到”相应的政府信息,均可视为属于“政府信息不存在”范畴。行政机关在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后,将相应查找和检索情况告知申请人,并就应当制作、获取、保存但未制作、未获取、未保存等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即应视为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9250号
【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以及在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9176号
【类案参考】(2017)最高法行申148号、(2016)最高法行申795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案号】(2021)最高法行申2011号
【类案参考】(2016)最高法行申1842号
【裁判要点】具体行政执法活动中有关执法调查方法、机密信息来源、内部研究意见等敏感信息,通常不应公开,否则将有可能妨碍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虽然没有明确将行政执法中的敏感信息规定为可以不予公开的情形,但这类信息一般都具有“内部性”或“非终极性”的特点,如果行政机关援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关于“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规定不予公开,人民法院经权衡认为不公开更有利于保证行政执法活动(包括今后的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应当予以支持。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4750号
【裁判要旨】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并非都必须公开。内部信息、过程信息、决策信息普遍具有“内部性”和“非终局性”的特点,属于“意思形成”的信息,一旦过早公开,可能会引起误解和混乱,或者妨害率直的意见交换以及正常的意思形成,因此此类信息通常被列为可以不公开的情形。
【案号】(2016)最高法行申2769号
【类案参考】(2016)最高法行申1290号
【裁判要旨】所谓信访,按照《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而政府信息公开则不涉及对于任何实体诉求的处理,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的规定,这项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信访制度的一个特点是“对下和对外”,即信访人可以针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向受理信访的有关行政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而政府信息公开则只具有“对己和对内”的特点,即申请人只能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由本机关制作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并且,这些政府信息只能是现有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判断一个申请到底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还是属于信访事项,不能仅凭申请人的声称,也不能仅凭申请人自己贴上一个什么样的标签,而应通过将特定申请与制度宗旨进行比对,对其实质作出认定。但无论是举报,还是信访,其都不能受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调整,却是一个不争的问题。即使是行使举报的权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不能通过随意向一个没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提出一个诉求,就此取得“相对人”资格,进而提起行政诉讼。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3687号
【裁判要旨】信访程序中记录或者保存的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信访处理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符合政府信息的构成要件。在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信访条例》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过程中相关信息的查询方式。因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行政机关在信访处理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应当按照作为调整信访领域相关行为的特别法—《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办理。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3684号
【类案参考】(2016)最高法行申454号
【裁判要旨】申请人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当尽可能具体详细地对政府信息的内容进行描述。这样做的目的是使得行政机关能够寻找、确定并提供给申请人其所希望获得的信息。如果申请人提供的描述过于笼统,必然会增加行政机关检索的难度,最终导致申请人难以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但是,行政机关也应合理把握内容描述的限度。所谓的具体详细,不是要求申请人必须说出政府信息的具体文号和标题,只要使行政机关足以知道申请人所要申请的信息是什么就可以。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1125号
【类案参考】(2020)最高法行申1453号
【裁判要旨】为方便行政机关查找检索并及时提供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进行内容描述时,一般应当包括明确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在判断信息公开申请中“内容描述”是否明确具体,是否能够检索、查找到该政府信息时,要处理好群众习惯用语与法律专业术语之间的关系,只要申请中对内容描述和特征描述能够被理解和识别,不会发生歧义,可以进行查找检索,行政机关就不能以内容描述不明确不具体为由拒绝答复;更不能以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内容或者名称与申请中的内容描述不完全一致为由,不予提供。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23号
【裁判要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这是为了便于行政机关准确及时地寻找并提供申请人所需要的政府信息。对于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应当达到行政机关能够清楚分辨的程度,如果描述过于笼统,行政机关也应当以要求补正等方式提供必要的帮助。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类似于咨询的信息公开申请,对此不宜一概以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或者以需要汇总、分析、加工为由予以拒绝。对于貌似咨询,实质是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信息,且对所涉及事项进行了具体描述的,应当予以受理,或者在告知其补正完善之后予以受理。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5759号
【类案参考】(2016)最高法行申2308号、(2020)最高法行申10262号
【裁判要旨】政府信息转变成档案信息有两种情形:一是政府信息由行政机关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行政机关仍保存政府信息,仅仅是保存主体的内部分工发生改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二是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行政机关已不再保存该信息,在客观上难以提供相关信息的,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821号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规定将已经移交国家档案馆的信息与存放在行政机关档案机构的信息加以区分处理,考察该条的解释本意,意在防止行政机关以适用档案管理法规为借口规避承担政府信息公开义务。《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省辖市(州、盟)和县级以下机关应将永久、长期保存的档案在本机关保存十年左右,连同案卷目录和有关的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一并向有关的档案馆移交。
对于提前移交档案,《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三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即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保管条件恶劣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可以提前向有关档案馆移交。行政机关对提前移交档案的原因并未提供充分的、有说服力的证据作出合理解释,且涉案信息亦非行政机关移交之后就难以获取的复杂信息。故从保障信息公开申请人知情权、方便其获取政府信息的角度出发,即便涉案信息已经实际移交给档案馆存放,亦不应免除其信息公开义务。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5909号
【裁判要旨】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审查后有多种处理方式:经审查符合公开条件的,依法予以公开;不符合公开条件的,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属于其他职能部门公开事项的,告知申请人向相关部门申请公开等等,其中对于申请的政府信息资料已经移交档案部门的,告知申请人向档案部门申请,也是一种答复方式。前述处理方式都是对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实体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当然产生实际影响,均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531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