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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高院发布2022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山西高院发布2022年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北京美泰拆迁律师 北京美泰拆迁律师 2023-11-24 18:00 

近日,省高院发布2022年度全省法院行政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以服务高质量发展大局、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导向,涉及的被诉行为包括行政处罚、行政登记、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复议以及行政不作为,所涉行政执法领域包括房屋征收、道交管理、市场监管、治安管理、工伤认定、纳税争议等,与食品安全、房地产纠纷、营商环境等社会热点、民生问题关系密切,全面反映山西法院行政审判工作成效,对统一全省法院行政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规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示范引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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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    录



案例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文茂客运公司诉朔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二.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保障行政相对人基本的程序权利——韩某某诉晋中市交警三大队、晋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案例三.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鑫润达公司诉长治市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行政处罚案


案例四.重新鉴定期间即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段某某诉永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案


案例五.行政机关不得违法限缩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杨某某诉盂县医疗保险中心给付生育保险金案


案例六.房屋被征收后行政机关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王某、谢某诉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例七.水利部门具有对河道内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胡某某诉偏关县水利局行政强制执行案


案例八.对于符合立法精神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予以支持——同之益公司诉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案例九.避免程序空转,实现案结事了——陈某诉晋城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案例十.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鹏祥公司诉山西省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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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文茂客运公司诉朔州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文茂客运公司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省际包车客运业务。其雇员邸某某于2021年2月21日驾驶该公司小客车通过微信公众号,分别从朔州市不同地点承接7位乘客送往太原市不同地点,7位乘客分别从微信公众号下单并支付车费。朔州市交通运输局认定文茂客运公司无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件,构成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违反了《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其罚款叁万元的行政处罚。该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认为,文茂客运公司的涉案运营行为不是按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不符合班车客运的基本特征,朔州市交通运输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文茂客运公司涉案运营行为属于班车客运,从而构成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活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终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新业态、新模式的法律保护问题。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发展,在传统行业及运营模式中衍生出许多新业态、新模式,这些新业态、新模式体现出高效、灵活、创新等特点,只要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行政机关在相应行政管理领域就应当予以充分鼓励和保护,以促进市场交易活跃和产业转型升级。人民法院从证据、事实和法律要件考量,撤销了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就体现了这一理念和原则,彰显了审判工作在推动保护创新、促进发展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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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作出行政处罚时应保障行政相对人基本的程序权利——韩某某诉晋中市交警三大队、晋中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1年11月11日,晋中市交警三大队在执法检查中,发现韩某某涉嫌酒后驾车。经检测,测得韩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79mg/100ml。执勤民警当场扣留了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2022年3月4日,晋中市交警三大队书面告知韩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韩某某当场表示要提出陈述和申辩,并于3月7日提交了陈述申辩材料。但是在3月4日,晋中市交警三大队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韩某某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韩某某不服,向晋中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晋中市人民政府认为处罚程序轻微违法但应保留其效力,故作出确认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的复议决定。韩某某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为,晋中市交警三大队虽告知韩某某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但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对韩某某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复核,没有充分保障该权利的实现,系程序违法。遂判决撤销晋中市交警三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晋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

【典型意义】

程序正义是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提出的基本要求,行政行为不仅要在实体上合法、合理,而且在程序上也必须遵循合法、正当的原则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陈述、申辩权是行政相对人基本的程序权利,行政机关应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该项权利的实现。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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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鑫润达公司诉长治市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鑫润达公司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项目为热食类食品销售。2022年1月11日,长治市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对鑫润达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2021年12月至2022年1月期间,鑫润达公司超经营范围在网络平台销售凉菜,价值共计300元。长治市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分局依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鑫润达公司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00元,罚款52000元的行政处罚。鑫润达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处罚决定。人民法院认为,52000元罚款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明显不当,遂判决变更为“罚款10000元”。

【典型意义】

行政处罚应遵循过罚相当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违法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准确适用法律,确保行政处罚的实施既有力度,也有温度。本案中,鑫润达公司超出《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在网络平台销售凉菜,但销售额仅为300元,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在行政机关立案查处后立刻停止了违法行为,并进行整改,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罚款52000元的行政处罚明显过当。本案判决结果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提供了指引,有利于实现良法善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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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重新鉴定期间即作出行政处罚属于程序违法——段某某诉永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1年9月29日,段某某与张某某发生争执打架,段某某受伤。2021年11月2日,山西省永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21]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段某某损伤为轻微伤。段某某不服,申请重新鉴定。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重新鉴定机关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021年12月30日,永和县公安局对张某某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书。2022年1月4日,临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21]109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段某某右侧4、5肋骨骨折、胸腔积液、积气,无法确定与2021年9月29日外伤关系;其他损伤与2021年9月29日外伤无关或无法认定。段某某认为永和县公安局对张某某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处罚太轻,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人民法院认为,永和县公安局未待重新鉴定结论出具,即将前次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作出处罚决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遂终审判决撤销永和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典型意义】

人身损伤程度鉴定属于法医临床学鉴定,行政机关在将其作为定案依据时,应当谨慎审查,在损伤机制明确、因果关系确定的情况下,结合案件整体证据材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在案涉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存疑时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重新鉴定,在重新鉴定过程中,行政机关直接依据初次鉴定意见作出行政行为构成程序违法。当重新鉴定意见与初次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也不能在没有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采用其中任一鉴定意见作出行政行为。本案明确了申请重新鉴定是当事人重要的程序性权利,彰显了程序的价值,对于促进行政机关重视程序、依法履职具有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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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行政机关不得违法限缩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杨某某诉盂县医疗保险中心给付生育保险金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杨某某系某公司职工,该公司在盂县医疗保险中心为其正常缴纳职工医保。2021年4月,杨某某在妊娠29周时药物引产分娩两死胎。盂县医疗保险中心给杨某某计算并支付了42天的生育津贴。杨某某认为,盂县医疗保险中心应向其发放98天的生育津贴,于是向该中心反映。后盂县医疗保险中心因杨某某怀孕时使用了试管婴儿技术,故不但没有补足其生育保险费用,还将已发放给其单位的生育保险费用全部扣回。杨某某认为盂县医疗保险中心的行为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故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认为,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怀孕后,胎儿在母体内生长发育的过程与正常怀孕的胎儿在母体内生长发育的过程并无差异。盂县医疗保险中心因杨某某使用试管婴儿技术而拒不支付其生育保险的行为于法无据,遂判决责令盂县医疗保险中心限期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典型意义】

将生育保险纳入劳动保障体系,为女职工妊娠期间发放生育津贴,体现了国家法律法规对妇女权益和女性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除非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否则用人单位及行政机关均不得为女职工依法享有的生育保险待遇设置任何条件。女职工妊娠期间的生育津贴基于女性在特殊生理阶段所应当获得的特别关怀和保障。因此,生育津贴的发放只与妊娠分娩的事实相关,与是否自然怀孕无关,与分娩后胎儿是否存活也无关。医疗保险中心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女职工怀孕系采用试管婴儿技术手段为由,拒绝发放生育津贴没有法律依据,违反了“法无授权不可为”的行政法原则,违法限缩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人民法院判决对此行为作出纠正,向社会宣示了保护妇女权益的价值导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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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房屋被征收后行政机关应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王某、谢某诉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19年4月29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太原市杏花岭区巨轮街道办事处为征收实施单位。王某、谢某的房屋在被征收范围内。2020年8月27日,王某、谢某与巨轮街道办事处签订《房屋征收与安置补偿协议》,并交付了被征收房屋,巨轮街道办事处也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义务,但被征收房屋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2021年6月16日,王某、谢某在为新购买的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太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认定其购买的是第二套住房,王某、谢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巨轮街道办事处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房屋注销登记。人民法院认为,巨轮街道办事处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王某、谢某搬迁后,未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及被征收房屋清单,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遂终审判决责令巨轮街道办事处十五日内履行相应职责。


【典型意义】

     征收补偿完成后,行政机关仍负有诸如注销被征收房屋不动产登记等附随义务,不履行该附随义务同样可能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机关包括行政相对人可能更多关注的是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或者直接义务,对于行政机关因之产生的附随义务或者补充职责同样属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也应当依法及时履行,否则仍然可能对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损害。本案判决结果对于规范、督促行政机关全面、严格、及时履行各项职责,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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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水利部门具有对河道内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胡某某诉偏关县水利局行政强制执行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09年4月26日,胡某某的丈夫张某某与偏关县支持重点工程和移民安置办公室签订《关于龙口水利枢纽库底清理的协议》,协议中约定“……待关河口村移民全部迁出后,该地块使用权归张某某”。后胡某某实际占用该土地建设农家乐一处。偏关县水利局于2020年8月5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河道违法建筑物决定书》,认为胡某某在黄河龙口库区关河口段范围内违法修建农家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责令胡某某于2020年8月7日前拆除河道违法建筑物;于8月8日作出《催告书》。在送达上述文书时,胡某某均拒绝签字。偏关县水利局于2020年8月11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决定于2020年8月15日前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农家乐一处;后于2020年10月10日至10月14日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胡某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人民法院认为,偏关县水利局作为本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对涉水资源违法行为查处的行政权力,偏关县水利局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书及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遂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行政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不仅体现在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行政案件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予以撤销或者确认违法,还体现在对合法的行政行为通过驳回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方式予以司法确认,以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本案中,基于当事人违法建筑的事实,偏关县水利局作为法律规定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在遵循了作出行政决定、催告、听取陈述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其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即为合法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体现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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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对于符合立法精神的工伤认定决定应当予以支持——同之益公司诉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马某与同之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担任运维工程师。2021年9月13日,马某被同之益公司派往国网长治市供电公司从事空调维修保养等工作。17日上午11时许,马某在空调维修结束找甲方签署服务报告单后,下楼时不慎踩空台阶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经马某申请,2022年1月25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马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系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同之益公司认为马某所受伤害非因工作原因所致,不应认定为工伤,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人民法院认为,马某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密切相关,不存在其他工作之外的个人行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同之益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目的是对劳动者发生工伤时的一种权利保障,主要体现为对劳动者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时可以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工伤保险责任是一种严格责任,只要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而与职工对导致事故伤害是否存在过错或过失无关。这一原则体现了相关法律法规对劳动者的特别保护。本案中,人社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体现了上述法律的精神和原则。人民法院的判决彰显了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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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避免程序空转,实现案结事了——陈某诉晋城市行政审批服务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陈某通过“天眼查”发现2016年自己被某公司登记为该公司监事,登记材料中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此前丢失的证件。陈某以行政审批机关在登记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为由,于2021年11月1日向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公司设立登记,行政审批机关向陈某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某以行政审批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人民法院认为,陈某诉讼的目的在于撤销行政审批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但仅通过本诉难以实现陈某撤销工商登记的目的。为避免程序空转,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承办法官与行政审批机关积极沟通协商,敦促行政审批机关与市场监管局直接对接,启动行政调查程序,最后某公司通过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进行的登记被公示注销。本案以陈某撤回诉讼结案,案涉行政争议得以实质性化解。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过协调方式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在处理过程中将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理念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各环节,坚持能动司法,“穿透”表面的行政争议,直接指向并解决被诉行政行为背后的核心权益纷争,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下,与行政机关积极沟通协调,形成化解纠纷合力,一揽子解决被诉行政争议与核心争议,真正实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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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发挥司法能动作用,促进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鹏祥公司诉山西省税务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案

【基本案情和裁判结果】

2021年12月28日,长治市税务局稽查局以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由对鹏祥公司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鹏祥公司补缴增值税、滞纳金共计400余万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鹏祥公司罚款5万元。鹏祥公司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撤销。由于纳税争议依法属于复议前置的行政行为,鹏祥公司遂向山西省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山西省税务局认为,鹏祥公司未依法履行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清税前置程序,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遂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鹏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山西省税务局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长治市税务局稽查局基于同一事由对鹏祥公司分别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两个决定系关联行政行为。在行政处罚决定因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情况下,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明显存疑。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纳税争议案件要求复议前置、清税前置。鹏祥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清缴税款很可能会丧失权利救济机会,并且还有可能造成违法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且与生效裁判相悖。鉴于此,人民法院从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着眼,能动司法,积极作为,主动延伸审判职能,充分利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制度、府院沟通协调机制等,最终促成长治市税务局稽查局主动撤销诉涉税务处理决定,鹏祥公司撤回起诉,实现案结事了。


【典型意义】

保护中小企业就是保障就业和促进经济活力,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应当坚持保护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秉持善意文明司法理念,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本案审理中,人民法院没有把解决行政争议局限在“针对争议焦点一判了之”的层面,而是拓宽视野,着眼于为中小企业脱困减负、助力企业恢复生产经营能力,主动协调行政机关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通过行政机关主动纠错方式一次性解决争议,避免了司法程序和行政程序空转,实现了公正和效率双重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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