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征收单位在组织实施补偿安置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如何公开?请参看戴辉诉被申请人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
一、案情简介
戴辉主张涉案A16公路工程(市界-A30)土地征收由被申请人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征地拆迁属于行政行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该信息属于被申请人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依法应予公开。
二、最高法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申请人青浦区政府的职责权限范围而依法应由其公开。再审申请人戴辉向青浦区政府申请公开的信息是“A16公路工程征地所涉及香花桥街道东方村4组被‘安置的农业人口数’、‘安置的劳动人数’的人员名单及安置补偿款发放详单”。青浦区政府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055号《告知书》,答复其所要求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属于该府公开职责权限范围,故戴辉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告知书》,并判令青浦区政府重新作出答复。根据修改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该规定确立了“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即政府信息如果是行政机关制作,制作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政府信息如果是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则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但政府信息如果是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的,原则上仍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从再审申请人对涉案政府信息的描述看,主要是指向相关征收单位在组织实施补偿安置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故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通常是涉案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制作主体。但是,实践中也有一些市、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开展工作的需要,将补偿安置工作交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在此种情况下,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分工,有可能成为有关政府信息的制作主体。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青浦区政府在原审答辩中已经明确,涉案政府信息系由香花桥街道在征收过程中制作。根据前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应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依法负责公开;同时,修改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亦将“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规定为乡(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故戴辉请求青浦区政府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以涉案政府信息不属于青浦区政府职责权限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戴辉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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