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百姓遇到征地拆迁签署协议之后,最怕的就是政府有关部门说了不算算了不说,签完协议又单方变更解除。那么,在实际生活中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情况合法吗?老百姓可以怎么办?请参看山东宋振红、吕成清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南张街道办事处及原审第三人济宁华信房屋征收服务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
一、案情简介
宋振红、吕成清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法院判决,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因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仲裁,没有单方撤销合同的权利,应继续履行协议。二、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的有效协议,被申请人无权单方面变更协议。三、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不存在无法向申请人交付房屋,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况。四、被申请人的优益权不适用于本案,只有依法履行的义务。五、原审法院判决允许被申请人变更合同内容的同时,应当判决赔偿申请人的损失。
二、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一)项将行政机关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法律、司法解释未对行政机关单方行使变更、解除权的条件进行明确规定。一般认为,行政机关对协议内容的单方变更、解除权只能在国家法律政策和协议基础事实发生变化,履行协议会给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带来重大损失这一特定情形下才能行使。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单方变更、解除协议必须基于行政优益权,从而最大程度维护行政协议的稳定及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行政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重大情形,行政机关有权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补偿协议后,经审计部门审计,发现对申请人房屋补偿面积认定存在重大偏差,导致对申请人的房屋补偿面积存在计算方法有误,补偿安置标准超过其应得补偿标准,需要进行调整和变更。被申请人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向申请人作出关于变更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内容的决定,符合《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且没有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失。一、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为公平公正执行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基于公共利益需要,对申请人作出关于变更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相关内容的决定,是行政机关正当行使优益权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裁定驳回宋振红、吕成清的再审申请。
以上为山东高院对行政机关是否可以单方变更、解除协议的相关判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问题请咨询专业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