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拆迁补偿对象限定在“所有权人”,那么公房承租人是否有权获得补偿呢?以往的最高院判例表明,即使公房承租人不具有完全意义上的产权,人民法院亦有必要通过进一步审查对当事人过去所交集资款、住房性质等作出实体认定、回应与考量。其次,公房承租人对被征收的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实际享有以低于市场价格占用、使用的权利,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房屋征收决定不仅造成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而且将会对承租人低价租赁房屋的福利权产生现实、直接的影响。因此,国有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的承租人,亦与房屋征收决定存在利害关系。
在实践过程中,即使公房承租权的含义已经被取缔,但在某些地方的规定中,依然把公房承租人归为享有补偿权利的一方。比如《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指的是有关的执行部门规定租金标准、和公有房屋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建设租赁关系的个人和单位。公有房屋承租人和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一样,在征收过程中享有依法取得相应补偿的权利。还有一些地方,例如长沙,在征收方与公房的产权方签署补偿协议后,经由产权方对承租人实行安置补偿,具体费用在拿到的补偿款中列出。
我们在承办公房承租人的案件中,通常有两种处理方法:1、被征收人和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征收人对于房屋承租人进行安排的,征收人应对被征收人给予相应补偿。包括补偿搬家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等。2、被征收人与承租人对于解除租赁关系无法达成协议的,征收人应该和被征收人实行产权交换。交换后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征收人应与原承租人重新签署房屋租赁合同。
此外,很多在单位分配的老房子居住多年的员工,因为缺少书面的公房承租合同而被拒绝分配补偿款。事实上,很多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是历史上房管工作操作不规范、不细致导致的,不是单位职工的过错所致。对于这类典型的历史遗留原因形成的补偿安置纠纷,单位和征收方都应当秉持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去妥善处置,不应以“借住”、“强占”等为由逃避补偿责任。因此,即使没有书面的公房承租合同,如果形成了事实上的自管公房承租关系,也应该获得相应的补偿。具体表现为:1、确系原单位的职工(可以当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收到的工资条等为证);2、在涉案房屋中实际居住生活多年(可以交纳房屋租金、水电气热费用的凭证等为证,也可请街坊邻居出具书面证人证言);3、确有当年的单位领导分配房屋的相关证据。(如当年单位领导、同事提供的证人证言,分房时保留下来的书面材料等)。同时,涉及到共同居住人的补偿问题时,从公平的角度出发,共同居住人虽然不是房屋产权人或者承租人,也有权利获得补偿。
随着更多城市更新项目的启动,更多的公房承租人将面临货币补偿、外迁至共有产权房或者公共租赁住房等途径解决未来的居住生活需求。美泰律师最后提醒大家,公有房屋承租人权利的实现关键在于公房承租法律关系的明确、稳定。大家遇到此类拆迁问题时应该及时收集证明自己身份的证据并咨询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