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已普遍适用,只需要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就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相关政府信息公开。但是有些政府机关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些信息是不予公开的,有些信息是可以不予公开)为由,尤其是以可以不予公开为由,拒绝公开申请人所申请的信息。那么其中可以不予公开理由之一的个人隐私,与涉及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相冲突时,该信息到底是否应该公开?当政府信息公开侵犯个人隐私,法院到底会怎么判?
一、基本案情概述: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区政府
2013年3月,杨某向某区政府申请隔壁小区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包括被征收小区部分人员的姓名、年龄、房屋面积、补偿标准、安置方案),因其听说隔壁小区的补偿额度和安置方式和自家小区补偿额度和安置方式有很大的差距。后杨某申请公开附近地块小区的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包括部分人员的姓名、年龄、房屋面积、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该区政府于2013年4月15日向杨某出具了《关于申请公开某几个小区征收公告及补偿方案书面答复》,答复了相关征收公告,但以补偿方案涉及该小区人员的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公开。杨某提诉讼,要求公开所有申请的信息。
二、裁判结果
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包含附近被征收小区人员的姓名、年龄、房屋面积、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内容,此类信息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不应予以公开,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不服,提起上诉。该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及补偿条例》确立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的公示制度。另,申请人申报的附近被征收小区人员的姓名、年龄、房屋面积、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内容均是被征收人确定自己小区征收补偿安置是否正确合理的基本条件,其必然要向主管部门提供符合相应条件的个人信息,以接受审核。当涉及公众利益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与一定范围内的个人隐私相冲突时,应首先考虑的是征收补偿的公共属性,使附近同等条件地块的公民让渡部分个人信息,既符合比例原则,又利于社会知情权和监督权的良性发展。被告的答复未达到全面、具体的法定要求,因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答复,责令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杨某的申请重新作出书面答复。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附近相同地块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方案等信息是否属于个人隐私而依法免予公开。该问题实质上涉及了保障公众知情权与保护公民隐私权两者发生冲突时的处理规则。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及补偿是保障被征收人后续生活的重要制度,直接涉及到公共利益。为发挥制度效用、依法保障公平,利害关系方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应该受到充分尊重,其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因此,在房屋征收及补偿过程中,有利害关系的被征收人的隐私权直接与当事人的知情权发生冲突时,应根据比例原则,以有利害关系的被征收人的隐私权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相关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也不必以权利人的同意为前提。
本案二审判决确立的个人隐私与涉及房屋征收的公共利益的知情权相冲突时的处理原则,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标杆意义。
当政府信息公开侵犯个人隐私时,最高院的判决:以有利害关系的个人隐私权让渡部分个人信息的方式优先保护较大利益的知情权、监督权。
附:涉及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