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地拆迁中,政府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那么,这里所讲的“利害关系”到底具体指什么?如何判断?
一、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所谓“利害关系”应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宜包括反射性利益受到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行政诉讼乃公法上之诉讼,上述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般也仅指公法上的利害关系;除特殊情形或法律另有规定,一般不包括私法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债务人夫妻的离婚登记、债务人的非抵押房屋转移登记、抵押人的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行为,虽有可能影响民事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债权或抵押权的实现,进而与上述行政登记行为有了一定的利害关系,但此种利害关系并非公法上的利害关系,不能认定债权人或者抵押权人因此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只有公法领域即行政法领域权利和利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存在受到损害的可能性的当事人,才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并形成了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有资格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0条
二、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判断
行政法上利害关系的判断,同样较为复杂。
1、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与司法体制、法治状况和公民意识等因素密切相关,且判断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标准多重,并呈逐渐扩大和与时俱进态势。其中,保护规范理论或者说保护规范标准,将法律规范保护的权益与请求权基础相结合,具有较强的实践指导价值。即以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所依据的行政实体法和所适用的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是否要求行政机关考虑、尊重和保护原告诉请保护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作为判断是否存在公法上利害关系的重要标准。
2、在依据法条判断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存有歧义时,可参酌整个行政实体法律规范体系、行政实体法的立法宗旨以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目的、内容和性质进行判断,以便能够承认更多的值得保护且需要保护的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从而认可当事人与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承认其原告主体资格,以更大程度地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实践中,对行政实体法某一法条或者数个法条保护的权益范围的界定,不宜单纯以法条规定的文意为限,以免孤立、割裂地“只见树木不见森林”,而应坚持从整体进行判断,强调“适用一个法条,就是在运用整部法典”。
3、但需要强调的是,个案中对法律上利害关系,尤其是行政法上利害关系或者说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扩张解释,仍不得不兼顾司法体制、司法能力和司法资源的限制;将行政实体规范未明确需要保护、但又的确值得保护且需要保护的权益,扩张解释为法律上保护的权益,仍应限定于通过语义解释法、体系解释法、历史解释法、立法意图解释法和法理解释法等法律解释方法能够扩张的范围为宜。
以上是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利害关系”的相关解释,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问题请咨询专业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