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类案检索、同案同判的背景下,2020年7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首次集中发布涉及产权保护行政诉讼典型案例,对在行政强制、征地拆迁等领域侵害私权的违法行为给予重视,明确对行政机关侵犯产权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原则。
在李三德诉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上作出阐述:
1.征收土地和房屋除应当遵循“无补偿则无征收”的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否则,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征收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
2.无论是征收集体土地还是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均应在完成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
3.即使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6日,李三德作为乙方与甲方陈家村城改办签订《拆迁过渡协议》。该协议约定全村实行统一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标准,并对乙方住房面积做了确认,约定了过渡费和搬迁费、奖励的金额,同时约定乙方应在2015年10月15日前签订协议并腾空房屋、交付房屋钥匙,交由甲方实施拆迁。2015年10月2日,李三德将房屋腾空并向陈家村城改办交付住房钥匙。2016年9月11日,陈家村村委会组织实施拆除了李三德的房屋。李三德不服拆除房屋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情分析:
李三德虽签订了《拆迁过渡协议》,但在该协议中没有关于被征收土地和房屋的安置补偿条款,渭滨区政府此后亦未对李三德作出明确安置地点、支付或者提存补偿款的安置补偿行为。过渡条款不能从根本上保障被征收人的安置补偿权益,仅有过渡条款的过渡协议不能替代整体的安置补偿协议,过渡协议中约定的将房屋交由征收机关拆除的内容,必须与明确约定征收补偿主要条款的安置补偿协议结合后,方可作为征收机关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依据,仅就过渡问题签订的过渡协议,即使协议中约定拆除房屋的内容,在征收机关完成安置补偿工作之前,也不能作为拆除被征收房屋的合法依据。亦是未履行“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渭滨区政府既没有依法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也没有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且在没有完成安置补偿工作的情况下,直接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以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等法律法规规定对集体土地征收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程序均作出了明确规定,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安置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安置补偿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人民法院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利。
本案中,渭滨区政府在未实际对李三德补偿安置、未遵守强制拆除房屋程序的情形下即强制拆除其房屋,被最高人民法院确认拆除行为违法。
于是在土地和房屋征收实践中,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先补偿、后拆迁”的原则,依法对被征收人进行补偿安置;虽是被征收人原因拒绝补偿安置,但行政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无权直接强制拆除被征收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