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对补偿范围的确定,直接关系到被征收人的财产权利能否得到有效的保护,征收活动能否顺利的进行。根据“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等基本原则,在拥有房屋所有权的同时,也拥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失去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土地的使用权也随之失去。因此,对房屋的征收必然涉及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问题。为了更好的保护被征收人的利益,有必要理清房屋征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问题。
一、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补偿的法律依据
1、法理依据
我国实行国有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的制度。一方面,国有土地所有权为国家所有,并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这一权利。另一方面,国有土地使用权具有独立的财产价值,是一项典型的用益物权。《民法典》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居住权。同时《民法典》第344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第353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是毋庸置疑的。
征收是指国家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强行剥夺个人的财产权利并给予补偿的制度。征收与补偿是唇齿相依,不可分割的整体,“无补偿即无征收”,既然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那么对该项独立财产权的征收必须给予补偿。
2、法律依据
(1)宪法
我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13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2)法律法规等
我国《民法典》第327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如前所述,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对房屋进行征收时理应对其公平补偿。其中,通过出让获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0条规定“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此外,《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14条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对于房屋价值的估价,《房地产估价规范》(编号为GB/T 50291-2015)房地产征收、征用估价一章中明确规定:被征收房屋价值应包括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和属于被征收人的其他不动产的价值。
3、对“地大于房”情况的处理
最高院在《关于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时是否应当对被征收人未经登记的空地和院落予以补偿的答复》中明确指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中,应将当事人合法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院落、空地面积纳入评估范围,按照征收时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一并予以征收补偿。
二、对被征收人应公平补偿
《民法典》第117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征补条例》第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公平补偿的核心是为被征收财产提供的价值保障,不少于因财产被征收产生的实际损失。这种实际损失的发现,不是政府根据政策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手段确定的,而是通过最为有效和公平的市场方式实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