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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行政机关不得以野蛮的方式拆除

被认定违法建筑并张贴限期清理室内物品通知书后,有关部门就可以肆无忌惮地实施强拆了吗?野蛮强拆,强制清理带离群众合法吗?请参看山东高院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石洪龙行政强制案。

 

一、案情简介

原告石洪龙为济宁市兖州区民族美食城经营者。201797日,被告兖州区综合执法局作出《限期清理室内物品告知书》并张贴,要求民族美食城的租赁户在912日前将所有私人物品全部清除,并告知兖州区综合执法局将于911日后联合相关部门对建筑物强制拆除。2017920日,由被告兖州区政府领导带队,被告兖州区综合执法局联合相关部门对民族美食城进行了强制清理,人员强制带离。在事件进程中,兖州区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对原告及原告方人员采取了拖拉、拽扯及人身控制。后民族美食城所使用的建筑物被拆除。原告石洪龙诉至法院。

 

二、山东高院观点

关于两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该法第四章对行政机关实施强制行为应当遵循的法定程序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程序合法是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行为,均应按照相应的法定程序进行。行政强制的对象是违法建筑本身的,组成建筑物的可重复利用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及建筑内的物品,应属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对违法建筑物进行拆除前,应给予适当时间以搬离动产;对于建筑物内仍未搬离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采用公证、见证等方式,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制作现场笔录、妥善保管并及时移交。行政机关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时,手段、方式必须科学适中,不得以野蛮的方式进行。本案中,两上诉人在行政强制过程中,本应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行政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涉案建筑物中的合法财产已经予以清空并妥善处理,但兖州区综合执法局仅提交了物品明细及估价表一宗,石洪龙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上诉人亦均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另外,在行政强制过程中,上诉人还对石洪龙及石洪龙方人员采取了拖拉、拽扯及直接人身控制等方式。上诉人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确认违法。原审法院判决基于“石洪龙虽然对涉案建筑物没有物权,但是,其作为济宁市兖州区民族美食城经营者,对建筑物的装修及室内物品等有所有权”的认定,确认两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石洪龙经营场所实施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内容明确,亦未超出石洪龙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兖州区综合执法局以此为由主张应撤销原审法院判决,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维持原判决。

 美泰律师插图5-1

以上为山东高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得以野蛮的方式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判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问题请咨询专业拆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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