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被非法强拆,损失如何确定?被害人要负哪些举证责任?请参看最高法刘自强因诉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案。
一、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可以作为确定房屋强拆损失的依据
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如果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约定的补偿项目和数额符合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则该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范围及数额可以作为确定强制拆除房屋损失的依据。
二、赔偿范围及金额如何确定
刘自强于2015年8月5日就案涉房屋与成武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奖励及其他补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自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协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行政判决驳回刘自强的诉讼请求。刘自强提出的第一至七项、第十项赔偿请求,即土地房屋损失、装修补偿损失、安置补偿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货币补偿奖励及附属物损失等,均已在征收补偿协议中作出约定。刘自强对上述项目另行提出赔偿请求,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超出协议约定补偿数额的损失,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刘自强依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所主张的劳动安置保障费、人员就业安置费,属于土地征收程序中的补偿项目,并非本案案涉房屋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刘自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三、屋内物品的损失应由被拆迁人负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自强虽主张其还存在其他屋内物品的损失,但并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损失,故刘自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至于刘自强主张的精神损失问题,现有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强拆行为侵犯刘自强的人身权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刘自强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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