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如果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约定的补偿项目和数额符合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则该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范围及数额可以作为确定强制拆除房屋损失的依据。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1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自强,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成武县文亭街143号。
法定代表人黄福常,县长。
再审申请人刘自强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成武县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行终14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自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房屋所在土地并不在山东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件范围内,通过被申请人提交的批件附图完全可以证实,因此被申请人在未经省政府批准的情形下实施的征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一、二审法院依据赔偿请求中1—7项和第10项在原补偿协议中有所体现认定申请人已对相关权益进行处分,申请行政赔偿属于重复赔偿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主张的案涉房屋室内物品损失,一、二审认为申请人应当对损害情况承担初步证明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申请人主张的劳动安置补偿费、人员就业安置费与安置补偿费重复,没有法律依据;申请人据以安居的房产被强拆,对申请人及家属的精神造成巨大损害,申请精神赔偿合法有据。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及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行政判决,确认成武县政府拆除刘自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刘自强在本案再审申请中关于案涉土地征收行为违法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赔偿范围及数额的确定,故对刘自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理涉。鉴于案涉房屋已被成武县政府拆除,且不能恢复原状,对于违法强拆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本案现在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为赔偿范围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在房屋征收强制拆除的行政赔偿案件中,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行政赔偿项目和数额时应当秉持的基本原则是,赔偿数额至少应不低于赔偿请求人依照安置补偿方案可以获得的全部征收补偿权益,不能让赔偿请求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低于依法征收可能获得的补偿数额,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制度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如果被征收人已经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且约定的补偿项目和数额符合征收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则该补偿协议约定的补偿范围及数额可以作为确定强制拆除房屋损失的依据。本案中,刘自强于2015年8月5日就案涉房屋与成武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对被征收房屋的补偿、奖励及其他补助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刘自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征收补偿协议,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行政判决驳回刘自强的诉讼请求。刘自强提出的第一至七项、第十项赔偿请求,即土地房屋损失、装修补偿损失、安置补偿费、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货币补偿奖励及附属物损失等,均已在征收补偿协议中作出约定。刘自强对上述项目另行提出赔偿请求,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超出协议约定补偿数额的损失,其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一、二审认为刘自强的该部分赔偿请求属于重复赔偿,并无不当。刘自强依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所主张的劳动安置保障费、人员就业安置费,属于土地征收程序中的补偿项目,并非本案案涉房屋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刘自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自强所主张的房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刘自强虽主张其还存在其他屋内物品的损失,但并未提交任何初步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应损失,故刘自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自强主张的精神损失问题,现有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房屋强拆行为侵犯刘自强的人身权且造成严重后果,故刘自强的该项主张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刘自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刘自强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卢琨琨
书记员耿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