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履行赔偿义务。被申请人违法强制拆除案涉房屋后,理应及时履行赔偿义务,尽快支付违法损害赔偿金,以使赔偿金的孳息尽早归于受害人,尽可能减少受害人的损失。若违法损害赔偿金不计付利息,则会使受害人的直接损失无法得到全部赔偿,甚至可能促使加害人拖延履行赔偿义务。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
【案情介绍】
被征收人于1992年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并在该土地上建设房屋,2010年,被征收人所在村整体拆迁。2010年9月,管委会组织人员对被征收人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登记,制作宅基地拆迁登记表。管委会依照鲁价费发[2008]178号《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济南等三市调整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批复》(以下简称178号批复)规定的济南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制作了货币补偿户费用明细表。2011年8月,被征收人的房屋及附属物被拆除。2015年6月拆除被征收人房屋的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被征收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二审。
【裁判结果】
改判**号行政赔偿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征收人赔偿金**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5日起计算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美泰律师提示】
行政赔偿案件审理时,确定赔偿数额要坚持全面赔偿和公平合理的理念,需确保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被征收人房屋被确认强拆违法后,一般不能马上获得赔偿,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委托人可从强制拆除行为发生之日起开始,到赔偿金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