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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百姓注意了!一般情况下,信访行为不可起诉!

导语:根据《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对于老百姓来说,有问题向政府反映,一般都先走的是信访的路径,那么你知道,一般情况下,信访之后不可以针对信访的内容进行起诉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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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我们要明确,什么样的行为可以起诉呢?《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但是这个概念比较晦涩笼统,老百姓们很难直接套用到生活中。在司法实践中也难以准确把握,有的地方出现了对于可诉行政行为把握不准、错误理解立案登记和诉权滥用的现象。


因此在2018年2月8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如下: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通过法条我们可以看到,《行诉解释》增加规定了五种不可诉的行为:一是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二是过程性行为;三是协助执行行为;四是内部层级监督行为;五是信访办理行为。


对于信访办理行为,它不是行政机关行使“首次判断权”的行为。根据《信访条例》的规定,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承办、协调处理、监督检查、指导信访事项等行为,对信访人不具有强制力,对信访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不具有可诉性。


但是俗话说的好,一般中有例外,常态中有变态,有一种信访行为是可以起诉的,即关键还是要看信访答复的内容什么,如果涉及到行政相对人的实体权利或设定了新的权利义务,改变了先前的具有实体意义的答复内容,在这种情况下是可以起诉的。详情会在本公众号周五的文章中继续展开分享。


总结:在老百姓维权的过程中,一定要了解信访的特殊性,即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是不可诉的,避免信访之后,落入无法诉讼的尴尬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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