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如就拆迁安置点规划调整事宜作出《纪要》,根据《纪要》作出通知后,停止自建安置房的审批,已审批的自建安置房停止建设。报请重新制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后,此《纪要》就系行政机关内部会议决定,需各职能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实现,并未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法院不予受理此类案件。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4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锋,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永菊,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幸福大道32号。
法定代表人:万红,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田锋、蔡永菊因诉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政府)会议纪要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行终12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锋、蔡永菊申请再审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政府〔2017〕25号《县人民政府关于崇阳古槐安置点规划调整的纪要》(以下简称25号《纪要》)系具有强制力的行政决定,虽以内部公文形式作出,但从内容上看,是针对特定主体和事项,明确取消了崇阳古槐自建安置点,并要求必须贯彻执行,已经外化并对田锋、蔡永菊权益产生实际影响。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政府就渔洋关镇崇阳古槐拆迁安置点规划调整事宜作出25号《纪要》,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渔洋关镇政府)根据《渔洋关镇武汉大道沿线城市设计》和25号《纪要》,先后作出通知,停止崇阳古槐安置点自建安置房的审批,已审批的自建安置房停止建设。湖北省五峰新县城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就崇阳古槐安置点自建拆迁户安置问题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政府上报请示后,渔洋关镇政府重新制定了《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范本合同,自建拆迁户可在四种方式中择一安置。故25号《纪要》仅系行政机关内部会议决定,尚需各职能部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实现,并未直接对外产生法律效力。田锋、蔡永菊诉请撤销25号《纪要》中“取消崇阳古槐自建安置点”的决定,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田锋、蔡永菊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田锋、蔡永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锋、蔡永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袁晓磊
审判员 聂振华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海婷
书记员李岩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