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都知道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以是否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标准,很多人理所当然地认为外嫁女及其子女只要户口仍在原籍,就可以认定为该机体组织成员,仍旧具有很大的争议。目前我国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尚无统一法律规定,那么,如何判定外嫁女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关于外嫁女的征地拆迁补偿应该如何计算呢?请参看山东省高院相关判例。
一、案情简介
本外嫁女汤某户口在娘家村庄,要求征地拆迁补偿时,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不予安置,遂起诉要求济宁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履行补偿安置职责而起。另外,还有十余名外嫁女另案起诉要求对其进行补偿安置。这些外嫁女户口都在娘家村庄,但是有的长期外出务工,有的离婚后户口又重新迁回娘家村庄,有的外嫁给城市居民,每人的具体情况皆有不同。具体如何处理,法院认为应当加以区分。具体到本案,“村民自治”和村民代表大会决定的意见不能作为不予安置外嫁女住房的唯一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山东省高院对外嫁女村民资格认定的看法
一般讲,外嫁女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判断,以及能否因此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获得安置补偿,应以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为条件进行充分考虑,也就是要对当事人生产生活状况、户口登记状况以及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等因素综合认定。申言之,一般从以下几方面综合考虑:
1、外嫁女的户籍在征地补偿方案确时是否仍然在原集体经济组织;
2、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外嫁女是否仍然在集体经济组织实际生产和生活;
3、外嫁女是否仍然以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
4、外嫁女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的意见等。
需要注意的是部分外嫁女长期在外务工,对于户口仍在原籍的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各级党委、政府一直以来都高度重视,制定了一系列保障农民工权益和改善农民工就业环境的政策措施。其中国务院于2006年出台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指出,要保障农民工依法享有的民主政治权利,农民工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在决定涉及农民工权益的重大事务时,应及时通知农民工,并通过适当方式行使民主权利。该意见虽非行政法规,但其明确传递出的政策导向,即使农民工长期在外务工,也不能因此以非“常住”为由,剥夺其所应享有的村民待遇。政府在进行补偿安置时,对此也应予以充分考量。
三、村民代表大会是否有权决定外嫁女的安置补偿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我国农村村民实行自治,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村民会议或者经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经讨论,可以对涉及村民利益包括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等事项作出决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但是,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尤其是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实行男女平等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2条、第33条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据此,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以侵犯妇女权益为代价所作村民会议决定,不能作为否认外嫁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依据。
以上是山东省高院关于外嫁女能否获得村民同等安置补偿的相关判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问题请咨询专业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