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政府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简要案情
原告的房屋位于仙居县宅基地上,该房屋系有相关证件的合法房屋。且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内正常居住、生活。被告组织相关工作人员在没有任何手续和文件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所有房屋故意强制拆除,导致原告房屋及其屋内财产全部毁坏,遭受重大的财产损失。被告未经合法程序进行强制拆除,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告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
法院认为
本案房屋系被告组织拆除,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行为系被告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且在被告主导下组织实施的,应认定为系被告实施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但未提供据以实施拆除行为的基础行政决定,在原告拒绝拆除的情况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行政强制法》规定的相关催告、公告等法定程序。被告认为原告儿子代表原告在《“一户多宅”及历史遗留非法住宅处置表》、《历史遗留非法住宅补办手续用地审批手续承诺书》签字确认,即可无条件拆除地上建筑物。本院认为,正当程序系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即使原告签订了同意拆除其讼争房屋的行政协议,但在原告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协议,且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房屋的情况下,被告组织拆除仍然应认定系行政系强制行为,并不能因签订协议即免除行政机关按照《行政强制法》等规定必须遵循的程序义务。另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被告在原告明示拒绝履行行政协议情况下,仍然直接强制拆除房屋,显然不当。综上,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拆除行为合法,且该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原告请求确认该拆除行为违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