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实施后,签订协议的主体一方是政府,另一方是被征收人,协议双方的当事人存在着一定程度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此时的征收补偿协议是属于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当事人反悔应提起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目前尚存在争议。
美泰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性质,行政合同具有的特征为:1、一是合同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2、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3、它表现为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具有相应的特权。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主体一方是政府,另一方是被征收人,遵守的是行政规则,而不是民事规则,该协议的性质应该属于行政合同,被征收人反悔,所提起的诉讼应当是行政诉讼,被征收人拒不执行协议,政府可以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作为行政诉讼审理,避免裁判不一致的问题,更有利于纠纷的解决,补偿决定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致的,二者的处理结果也是一致的,如果仅仅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变成民事纠纷,按照民事诉讼受理、审理、裁判。因审判人员不同,适用的诉讼规则不同,很有可能相同的房屋征收补偿问题,出现的结果不一致引起新的矛盾,使问题复杂化。
二、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是否可以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兜底条款规定了其他人身权、财产权案件,只有属于受案范围,人民法院才会受理,在征收程序中,涉及多个行政行为,大多数都可以根据第5项、第12项划入受案范围,在维权事件中,发生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拒绝受案的相对较少,因此,只要签订补偿协议,只要行政行为侵害其人身权、财产权的,就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依据此规定原告应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里的利害关系指该行为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已经或即将产生实际影响指取消和妨害权益的正常行使。
三、被征收人签订协议时需要注意的事项
美泰认为:1、被征收人需要注意到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是否合法,最常见的情形是住建局或住建委。而诸如街道办、乡镇政府、居委会、村委会这样的组织机构通常都不是合法的补偿协议签订主体。如果被征收人发现协议上出现的是这些机构,那么就应当引起警惕,要求征收方作出解释说明。2、协议中是否有详细、准确的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征收补偿安置方式是否合法、明确。3、落实到协议上,被征收人要注意审查两点:一是是否给予了你选择补偿方式的权利。实践中,“一刀切”的采取货币补偿很常见,容易导致被征收人的最终补偿权益受到减损以至于买不到类似地段的安置房。二是是否明确、具体的写明了安置房的地点、户型、套数、面积等信息。4、是否有明确的补偿金额、结算方式和支付期限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