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规定了征收补偿的对象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第十七条规定也赋予了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利益。但是在实际征收中,征收部门往往忽视了房屋承租人的合法补偿利益,而径直与房屋产权人签订补偿协议。这份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撤销原审判决,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给本案房屋承租人的补偿诉求带来了希望。
案例解读:
2014年12月31日,开平市赤坎关族图书馆(以下简称关族图书馆)作为甲方与乙方隐没堂茶馆经营者厉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开平市赤坎镇上埠堤西路15号(雨亭小筑)铺一、二两卡共三层(建筑主体为三卡,第三卡甲方未租给乙方)出租给乙方;租期为十年,从2014年1月1日至2024年1月1日;第八条第四项约定,如政府确有政策行为的,甲方必须在第一时间内通知乙方,并有责任和义务共同协商解决办法,同时共同协商补偿协议。甲方不可擅自单方签订任何协议与合同。2017年3月31日,开平市政府因赤坎镇文物保护与整体改建项目建设需要,作出开府征决字[2017]1号《开平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赤坎镇圩镇,包括上埠、下埠、河南洲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3981户房屋。房屋征收部门为开平市赤坎古镇文化旅游开发建设管理委员会,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开平市赤坎镇人民政府。隐没堂茶馆租用关族图书馆的房屋位于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内。2017年8月30日,关族图书馆与开平市赤坎镇人民政府针对堤西路15号建筑达成了产权置换补偿协议。2017年10月18日,隐没堂茶馆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开平市政府依法履行向隐没堂茶馆进行补偿和赔偿的法定职责。
一审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征收补偿决定只能对房屋所有权人进行补偿,承租人与所有权人的房屋租赁关系属于民事关系,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另行解决,故裁定驳回起诉。茶堂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广东高院裁定认为,茶隐堂未向征收机构提出补偿要求,且房屋产权人尚未达成具体补偿协议,因此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所谓“有利害关系”,可以理解为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区别于其他人的特别损害或者不利影响,且起诉人无法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寻求救济。在房屋征收补偿案件中,一般而言,只有房屋所有权人才与征收行为和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以针对征收行为或者补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房屋的市场化承租人通常并不与补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解决其与房屋所有权人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并按照法律规定和租赁合同的约定来解决所租赁房屋上的添附以及因征收而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或赔偿问题。但是,补偿义务主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房屋承租人且承租人具有独立的补偿利益后,既不在其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的补偿决定中给付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也不另行与承租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补偿决定解决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问题,则房屋承租人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上述独立的补偿利益。
案例总结:
在开平市政府既未通过补偿决定也未通过安置补偿协议解决隐没堂茶馆独立的补偿利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厉齐(隐没堂茶馆)不具有直接向征收人提出补偿请求的权利而认定其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以厉齐(隐没堂茶馆)未通过涉案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人)向房屋征收机构提出相关的补偿要求等为由,分别驳回厉齐(隐没堂茶馆)的起诉、上诉,属于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如果房屋承租人想避免本案中茶馆的遭遇,那么应当做好以下几点:1,与产权人签订合同,建立起合法的租赁关系,这是获取补偿的基础性工作;2,在征收初期就要紧密关注,积极与产权人和征收部门协商补偿事宜;3,在以上协商无果的前提下,要善于动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