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
房屋征收的评估报告使用期限不宜超过一年,被征收房屋价值变动的同时,就近地段的相关安置房屋的价格也在同比变动。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如主张房屋用途为“经营”但登记用途为“住宿”,且未提供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以及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具体数额时,补偿不涉及停产停业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房屋属于合法建设的房屋或符合《征收补偿方案》对未登记建筑的认定的规定,不予补偿。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0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卫红,女,196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勤俭道202号。
法定代表人袁家健,区长。
再审申请人崔卫红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红桥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津行终4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崔卫红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评估报告》及其《报告单》的应用有效期限是:“自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3日止”。房屋征收部门在2017年9月9日使用,已超过《评估报告》规定的期限8个月。2.停产停业损失和未登记建筑未予补偿。3.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中《整体评估报告》缺失。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征收房屋评估报告超期的问题。案涉评估报告作出时间为2016年1月4日,该报告第四页载明,评估报告使用期限不宜超过一年。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时间为2017年9月14日,虽已超过评估报告规定的期限,但本案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明确规定,逾期未完成搬迁的,视为选择产权调换,对此,再审申请人并未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关于根据一般市场经济规律,被征收房屋价值变动的同时,就近地段的相关安置房屋的价格也在同比变动。因此,在被申请人以产权调换方式对再审申请人予以补偿的情况下,同类房屋不同时段价格变动的因素对再审申请人的实际补偿利益并未造成损害的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停产停业损失问题。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房屋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房屋用途为“住宿”,被申请人用于经营,与登记用途不符。且再审申请人未提供纳税凭证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以及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未涉及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亦无不当。
关于未登记建筑未予补偿的问题。被申请人根据承租人为崔卫红的《天津市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记载内容确定补偿面积,符合《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平房住宅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院内建设的其他房屋属于合法建设的房屋或符合《天津市红桥区西于庄地区棚户区改造(旧城区改建)项目平房住宅征收补偿方案》对未登记建筑的认定的规定。且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天津市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单》已依法向再审申请人送达,其中告知了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救济途径。再审申请人在收到评估分户报告单后未就面积等问题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综上,崔卫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崔卫红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卢琨琨
书记员耿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