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赋予了百姓知悉政府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有效途径,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时也规定了不予公开的例外情形,其中,国家秘密和行政机关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所制作的信息不得公开,对征地拆迁等行政行为信息公开具有指导意义。那么,什么样的政府文件属于国家秘密?是不是政府说是国家秘密就是国家秘密了?行政机关的哪些行为属于刑事司法职能活动中所制作的信息呢?请参看奚明强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案。
一、案情简介
2012年5月29日,奚明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申请公开《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公通字〔1999〕91号)、《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公刑〔2002〕351号)、《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公刑〔2005〕403号)等三个文件中关于网上追逃措施适用条件的政府信息。2012年6月25日,公安部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不予公开。奚明强不服,在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答复书后,提起行政诉讼。
二、最高法观点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奚明强向公安部申请公开的三个文件及其具体内容,是公安部作为刑事司法机关履行侦查犯罪职责时制作的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其中《关于实行“破案追逃”新机制的通知》是秘密级文件;《关于完善“破案追逃”新机制有关工作的通知》、《日常“网上追逃”工作考核评比办法(修订)》系根据前者的要求制定,内容密切关联。这些信息是公安机关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侦查刑事犯罪中形成的信息,且申请公开的文件信息属于秘密事项,应当不予公开。
三、典型意义
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2、《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规定,“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3、公安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双重职能,其在履行刑事司法职能时制作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案二审法院在对公安机关的这两种职能进行区分的基础上,认定公安部作出不予公开答复并无不当,具有示范意义。
以上为最高法关于国家秘密和行政机关司法职能活动所制作信息不予公开的相关判例,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问题请咨询专业征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