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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决定不及时作出?法院不准许!

前言:《征补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该规定本意是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是征收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时间起点,以此时点来确定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一方面尊重了征收决定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也考虑到,评估结果不仅是协商确定补偿的依据,同时也是协商不能时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依据,为了确保补偿的公平公正,必须确定一个统一的执行标准。

一、不及时作出《补偿决定》违法分析:

立法制定统一的补偿执行标准,是为了遵循公平补偿的原则,同时也对征收方施加一定的义务,即被征收人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及时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如果不及时作出补偿决定:

1)会导致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长期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符合公共利益需求的征收工作以及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久拖不决,既损害公共利益又对被征收人可期待权益造成损害;

2)行政效率低,长期占用公共资源,更容易滋生贪污腐败。提高行政办事效率是法治要求,符合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进行征收工作,可以促进新的项目顺利进行;

3)影响被征收人获得合法、合理补偿的权利。根据《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关于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可以作为判断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在合理时间内作出的参照。基本上每一年物价都会上涨,通货膨胀率不断上升,体现经济水平的房地产价格亦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上涨,按照1年内作出补偿决定的规定,是可以较好地保护被征收人权益的,但如果作出补偿决定的时间严重迟后,一定会影响被征收人获得合法、合理补偿的权利。

二、实例分析及应对方案:

2014年10月30日某地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以及《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作出以2014年10月30日为基准点的评估价格。签约期限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5年2月15日,但张琴一直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补偿协议,没有签约、搬离,仍在该处房屋内居住和生活。直到2019年12月31日,该地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给予张琴的补偿仅剩房屋产权置换这一种方式,影响其选择货币补偿的权利,因为以6年前的评估价格,远远低于现在的货币价值。

1)美泰律师提出:

该地政府以6年前的评估价格对张琴作出补偿决定,不合法且不合理,严重影响其获得公平且合法、合理补偿的权利;评估报告应认定为无效,评估报告于2014年作出,早已超过参考《房地产抵押估价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关于估价报告应用有效期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再适用该评估结果不利于保护张琴合法权益;在近6年之久的时间里,该地政府以及房屋征收部门都无动于衷,将征收权力、补偿安置义务置之高阁,应认定为行政不作为,作出《补偿决定》行政行为违法。

2)司法实践中:

基于公共利益之考量、公平补偿原则之要求,已经作出并发生法律效力的《评估报告》等文件不再予以改变。行政机关依据《评估报告》,作出房屋产权置换的补偿决定,是相较于货币补偿对被征收人更有利的补偿方式,应认定为形式合法,符合公平原则。但是由于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违法情形,应当适用确认违法的判决,以保留法律效力。

就目前而言,如果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协议,不及时作出《补偿决定》,但在这期间与被征收人谈几次话,谈论补偿事宜,即使是应付协商程序、怠于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法院也一般不会认定作出《补偿决定》行政行为违法。

因此,当达不成补偿协议、行政机关迟迟不予作出《补偿决定》时,被征收人应尽早寻求律师的帮助,避免因征收补偿程序久拖不决而对自身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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