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以及在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9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志萍,女,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街2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
再审申请人韩志萍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河北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天津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津行终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志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未开庭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向河北区政府申请公开的河北政纪[2014]11号文件前两种结果的补偿方案,是被上诉人河北区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无证房的认定和补偿是政府的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曾经申请河北区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河北区政府答复:您所需要的信息需要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3.再审申请人的合法财产属于五马路道路改造工程范围,本人在没有得到补偿的情况下,合法财产被拆除,应给予被征收者公平合理的补偿。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是已经存在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人民法院审理因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引发的行政案件,应重点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已经尽到合理的查找和检索义务,以及在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是否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河北区政府经检索认为韩志萍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作出告知书送达韩志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韩志萍亦未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河北区政府制作或者保存的线索。二审未开庭审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房屋拆迁补偿争议,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韩志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韩志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耿宝建
审判员 李智明
审判员 阎 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卢琨琨
书记员耿丹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