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一个征收项目的进行可能会经历几年的时间,一些商业用房因为待拆迁而引起的租金等损失巨大,那么,对于商业用房待拆除期间的损失应当如何赔偿呢?请参看(2019)最高法行申1304号案。
一、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西区政府)因吴孝平诉其不履行拆迁职责、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6)辽行终1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铁西区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吴孝平主张的租金损失证据不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依据《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九条判决其赔偿吴孝平租金损失562.8万元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吴孝平的房屋于2004年4月开始拆迁,2015年确定停止拆迁错误;认定其应承担吴孝平的涉案房屋被断电、断水、下水管道被截断导致的损失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驳回吴孝平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最高法观点
人民法院根据拆迁的目的性,虑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以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确定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在行政机关不予举证或者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行政机关对涉案范围内的商用房屋进行拆迁。当事人主张行政机关采取断电、断水等行为发生的盖然性较高,且行政机关相对于被拆迁人而言,具有较强的举证能力,容易举证证明待证事实。行政机关于2004发布拆迁公告,于2015年确定停止拆迁,在此十一年期间,未履行拆迁职责,导致涉案房屋一直处于待拆除的状态,涉案房屋亦被断水、断电等,当事人无法正常使用涉案房屋。人民法院按照租金损失赔偿当事人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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