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征收过程中,停产停业损失系因征收行为或侵权行为而给被征收人或受害人合法开展的经营活动造成临时性障碍而产生,本质上是一种过渡性费用损失。
我国征补条例规定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根据立法本意以及征收实践,给予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是为了弥补因征收而导致被征收人无法继续利用被征收房屋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收益,从而给到被征收人一定的缓冲期限,不至于因征收而大幅度降低被征收人的生产规模或者生活水平。因此,上述规定将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计算期限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后的一段时间,而不包括作出征收决定之后、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之前的这一段时间。
再结合征补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在征收过程中,条例还规定不得采取停水停电、暴力等行为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因此在被征收人依法获得补偿安置之前,企业没有搬离被征收住所的法定义务,企业仍可以利用该处住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获得收益。
但需要注意一点,生产经营必须合法合规,在营业执照载明的期限和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这样才可以保证在征收程序进行中得以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其实,在企业征收实践中,如果是企业所有权人自己开展生产经营,就需要保证企业经营的合法性;如果是出租给他人开展生产经营,则需稳定承租人的情绪,尊重契约精神,行政征收行为并不直接破坏已经存在的租赁关系。
根据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因行政机关暴力、停水停电等违法行政行为致使企业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或者观点表明企业正常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行政征收相关法律保护。
因此,企业被纳入征收范围后,与征收机关的主要问题是补偿安置事宜,在企业未依法获得补偿安置前,仍合法占有被征收住所且开展生产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