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地政府发布工业用房腾空搬迁的公告,要求公告确定的企业清单里的企业在限定的时间内完成腾空搬迁,否则将按照其他方案执行。
此时我们应首先了解什么样的行政行为是可诉的:
《行政诉讼法》中列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机关侵犯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特征为:
1、处分性。明确要求名单里的企业在限定时间内完成腾空搬迁,即剥夺企业对厂房的占有使用权。
2、特定性。提供需腾空搬迁企业清单,有明确的行政相对人。
3、单方性。当地市政府单方作出该腾空搬迁公告文件,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的体现。
4、外部性。市政府要求腾空搬迁的对象是被征收企业,是行政机关对行政被管理者作出的行政行为。
通过将上述腾空搬迁的公告和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相结合,我们会发现该腾空搬迁的公告完全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也应属于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但该文件是什么性质呢?
征补条例规定的搬迁腾空程序为:1、先补偿,后搬迁,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2、被征收人在补偿决定确定的期限内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上述规定已经将被征收企业何时搬迁、不履行搬迁义务时该如何处理确定了下来,其中并未单独设立发布腾空搬迁的公告这道程序,是否有存在的必要?该程序似乎和行政强制程序中的催告程序类似,但该程序明确对被征收企业设定了新的义务,已属于具体且可诉的行政行为,与催告程序在本质上不同,催告程序并未对相对人设立新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征收企业以该腾空公告向市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该腾空公告的市(县级)政府认为该腾空公告系过程性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也不对被征收企业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市级人民政府经过行政复议认为,该腾空公告合法有效,决定维持该腾空公告。
因此,该腾空公告虽然未规定在征补条例规定的程序内,但其对被征收企业设立了新的义务,是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起诉的对象。目前,针对该腾空公告和复议决定的诉讼仍在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审理当中。
附腾空搬迁的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