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征收系列十三:征收决定一经做出,我的厂房还是我的!
承接上文企业征收系列十三:征收决定一经做出,我的厂房就不是我的了?——本文从征收事项行政法规的规定来认识相关问题。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是行政法规,因针对征收事项还未制定法律,所以该规定在征收事项的法律应用中属于最高位阶。
征补条例规定,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如果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不履行搬迁的义务,也不诉诸权利救济,那么该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由上述规定我们可知两点:
1、企业未依法获得补偿安置前,仍旧具有依法占有并使用被征收房屋的权利,利用该处不动产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且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企业搬迁;
2、对企业作出补偿决定之后,企业不履行搬迁的义务,也不诉诸法律救济程序或者诉诸法律救济程序被驳回,此时征补条例仍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征收程序中针对上述情形强制拆除企业房屋的权力,而应由作出征收决定的政府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对比分析
与上文企业征收系列十三相比,可以发现企业在丧失不动产权利与被征收人占有该不动产间有着时间差:从征收决定作出后——腾空被征收房屋前。这个时间差,有长有短。依据《物权法》以及司法解释来看,征收决定一经作出,企业主即刻丧失了该征收范围内的不动产权利,无权继续占有该不动产,应当依据征收决定即刻搬离才对;然依据征补条例规定,只有在企业依法获得补偿安置后,才具有搬离被征收房屋的义务。
因此在上述时间差里,有可能会发生不同的法律问题,也会有不同的法律救济途径。
1. 在企业未获得补偿安置前,不动产权证被注销、土地使用权被拍卖、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行政许可文件、针对该土地使用权签订出让合同等,都因征收决定作出,不动产权利已自动转化为补偿权益,不对企业产生实际影响而没有法律救济途径;
2. 在企业未获得补偿安置前,强拆了被征收房屋、作出了补偿决定,都可以依法诉诸法律程序,展开救济。
也许两者有区分:一种对补偿权益无碍,另一种则对补偿权益有重大影响,或许本质上都是不动产权利转化为补偿权益,但征补条例禁止在被征收人依法获得补偿安置前强制要求其搬离被征收房屋,有关机关却实施了出让被征收人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虽然此时该土地上的被征收房屋已被非法强制拆除,但终究违背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征收原则。
这里存在两条线索:
未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未强拆被征收房屋→企业不搬离该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出让
未依法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强拆了被征收房屋→视为已经搬离了该房屋?→所占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以出让?
通过强拆房屋便可以出让土地,此后出让土地行为便不可阻挡,可能最终行政机关承担强拆行为的法律后果仅是多了个败诉判决而已,比之待被征收人获得补偿安置且腾空房屋后才可以实施出让土地的行为,何乐而不为?
根据征补条例规定,未依法给予补偿安置前被征收人不具有搬离的义务,意即享有占有并使用被征收房屋及土地的不动产权利,那么被征收人在未依法获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或者被征收人不履行搬迁义务的情况下,土地被出让,依旧是违背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征收补偿原则。因此在未依法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前,应当禁止之后的一切针对被征收房屋、土地实施的行为。否则,一切合法的补偿安置权益,都有可能成为空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