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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就强拆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承租人有权提起诉讼吗?

实务中,如果征收方的强拆行为造成了承租人的财产损失,承租人有权作为主体提起诉讼吗?请参看最高法李春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案。

 

一、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李春诉被申请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政府、桂林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房屋行政强制拆除,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其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作为房屋的承租人及部分房屋的修建人,将该房屋用于商业经营,并对该房屋按酒店标准进行豪华装修和添附,在未对申请人依法进行补偿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对于房屋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损,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认为申请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是对申请人诉权的非法剥夺。(三)二审裁定未对被诉行政行为和一审裁定进行全面审查,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之规定。(四)请求:1.撤销(2017)桂行终1533号行政裁定;2.撤销(2017)桂03行初78号行政裁定;3.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求;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二、最高法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分别为周贵云(房权证秀峰区字第××号)、张玉芳(房权证秀峰区字第××号)。再审申请人李春系上述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本人并非行政机关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以及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相对人,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李春起诉请求确认秀峰区政府、桂林市城管委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李春作为被强制拆除房屋的承租人,如果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了屋内财产损失,李春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当然具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有权就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屋内财产损失提起诉讼。综上,李春具有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美泰律师插图5-1

以上为最高法关于承租人是否有权就强拆行为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的观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问题请咨询专业征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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