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性行政行为因不具有终局性,一般不会被法院受理和审查,那么,所有的程序性行政行为都不可诉吗?法院如何审查呢?
一、不具终局性的程序性行政行为
一般而言,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就程序性事项作出的通知或告知行为即程序性行政行为,因不具有终局性,往往不被法院受理和审查。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应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确定效力的成熟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的预备性或阶段性行为,是事实行政行为,尚未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防止法院过早介入行政程序,这符合司法权与行政权分立制衡原则,而且也有助于确定原、被告争议的准确内容和性质。
二、程序性行政行为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可诉
程序性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具有可诉性,但如果该行为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且这种影响不受制于最终处理决定,或者该程序行为具有事实上的最终性的,则具有可诉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程序性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对其权利义务产生明显的实际影响,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而对该程序性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司法审查
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关系到当事人的诉权问题和立案登记制度的正确实施,法院无论是在立案阶段还是在审理阶段都必须尽到全面客观审慎的义务。司法解释没有针对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可诉性作出明确规定,因为在行政诉讼实践中,冠以“通知”“公告”“告知”等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其复杂性和隐蔽性,不能简单“一刀切”规定为可诉行政行为或者不可诉行政行为,而应当对其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和区分。若该类通知内容为单纯告知此前作出的或拟作出的行政决定内容,并不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定权利、加负义务,对外不产生实际影响,属于不可诉的行政行为,即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规定不具有可诉性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若该类通知同时具有针对特定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内容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属可诉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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