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当中,我们经常会遇到一个征收项目涉及多方当事人的情形,比如房屋已买卖,但是由于其他客观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一旦拆迁,房屋登记权属人和已购房屋债权人都主张权利时,债权人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要从哪些方面来分析呢?
一、涉案行政行为是否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
如果债权人已经购买涉案房屋签订了购房合同并支付房款,且在房屋中居住多年,并且该房屋转让协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有效。由于该房屋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与案外人共有所有权等特殊原因,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说明债权人已经实现了物的支配关系,其享有的债权是特定化的债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可债权人的实际所有者地位,其按约定应享有涉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
二、债权人的债权是否是行政法律规范应予保护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原房屋登记所有人是征收补偿对象,债权人只能在原房屋登记人获得补偿利益之后,依据民事关系向原房屋登记人主张债权。一种观点认为,应赋予债权人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3条“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对此有明确规定,具体参看以下两点:
1、涉案行政行为是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权力或规避法律规定的义务,存在刻意规避法律责任的主观故意。
2、民事救济程序已不能取代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应受的保护。首先,如果不赋予债权人原告主体资格,则其应享有的征收补偿权益只能通过原房屋登记人作为被征收人出面行使,而原房屋登记人作为房屋出卖人,在获得债权人支付的全额购房款后,在房屋征收程序中已无损失。且按照合同约定征收补偿利益归于债权人,故原房屋登记人在无利益驱动的情况下,可能怠于行使权利。其次,债权人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其利益具有相对独立性,如果没有实际参与到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中,则无法根据自身情况就补偿协议、评估程序、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及停产停业损失等事项提出自己的意见,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协商,而上述诉求难以有效地通过原房屋登记人进行主张。何况,作为征收补偿相对人,可以直接获得补偿利益,而作为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还取决于合同相对方的履行情况,具有不确定性。
以上为债权人在房屋征收过程中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当赋予债权人在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主体资格,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希望对您有所帮助,更多问题请咨询专业拆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