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当地政府强制腾空并拆除陈女士房屋,一、二审法院判决都确认了当地政府强制腾空并拆除陈女士房屋的行为违法。但针对政府违法行政行为,陈女士屋内物品损失的确定、房租损失以及判决可以获得的赔偿数额等问题,陈女士对一、二审法院判决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认为,在陈女士法定救济权利期限届满前,即组织对陈女士的房屋强制腾空并予以拆除,超越法定职权,也违反法定程序,明显违法,因强制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陈女士有依照《国家赔偿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争议焦点:最高院认为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因强制拆除房屋造成陈女士的屋内物品损失和房租损失。
物品损失:根据正当法律程序和比例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可能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应选择对相对人权益最小侵害的方式进行。本案中,当地政府因强制拆除陈女士的房屋即理应对房屋内的物品负有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之义务,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对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考虑到双方的举证便利条件,原告亦应提供物品损失的主张,由被告承担证明少赔偿或不赔偿的举证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或者明显超过正常市场价值的物品的损失赔偿请求,原告亦应承担合理地初步证明义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综合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物品的来源情况、举证的便利条件等多种因素审慎认定。
由上述最高院案例可知,行政机关强拆房屋时,负有对屋内物品清点登记及妥善保管义务,否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法官应当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