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泰胜诉:房屋即将被强拆,律师助力保住房屋!
【案情介绍】
2016年,费先生响应村里号召,作为产业扶贫带头人回到本村,在自己的责任田上创办种养殖农村合作社,与村里签订有投资经营合作协议书,也取得财政扶贫项目工程完工验收。2019年,政府因修建市政道路启动征收程序,该合作社所占土地在此次的征收范围内,双方对征收补偿的金额问题未协商一致。
2020年,该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将合作社认定为违法建筑,并责令其限期拆除。合作社在法定的救济期内提起了行政复议,然而在复议期间,县自规局即向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随后作出《行政裁定书》指定县政府组织实施对合作社的强制拆除工作。
美泰律所的律师团队在接受合作社的委托后,立即着手收集与整理该案相关材料,分析相关法律规定并制定维权方案,向市中院重新提交《再审申请书》,正式启动对该非诉强制执行行政裁定书的再审程序。
【庭审博弈】
再审的立案调查阶段,县自规局辩称其在合作社提起复议期间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合法的,其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美泰律师随即针对县自规局的辩词,指出其申请强执的明显程序违法之处:
(一)县自规局在其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中,已经明确了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县自规局作为行政机关,其负责行政执法、处罚的工作人员必定是司法专业从业人员,合作社正是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内容的指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相应的救济方式。
(二)行政诉讼法或者土地管理法规定起诉期限的目的在于督促行政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尽快行使权利,而合作社在处罚决定中规定的复议和起诉期限向有关部门提起了法定的救济程序,并不存在恶意延迟行使法定权利的相关情况,符合国家规定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立法目的,该案中合作社对于该复议和起诉期限已经产生了政府信赖利益,此时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应当高于法律优先原则,对于起诉期限的认定应当以6个月为准。
(三)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依据该规定,行政相对人对于起诉期限的理解和适用是由于县自规局告知错误所造成的,即便确有逾期,该逾期的法律后果也不能由合作社承担,故对于本案行政处罚决定起诉期限应当按照告知的期限进行计算,即为保证同一案件中法律理解和适用的一致性,县自规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应当参考6个月的起诉期限。
随后法院支持了我方律师的观点,作出如下裁定:
【法院观点】
本案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笼统告知合作社六十日内复议以及六个月内起诉,并未就责令限期拆除单独明确十五日内起诉,故合作社未在法定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系非自身原因所致。合作社按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告知的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符合权利救济的客观实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本案中,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自身告知的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况下即申请强制执行,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执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终止原裁定的执行。
【美泰律师说法】
行政非诉执行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既不申请复议,亦不起诉,又不自动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准予执行或不予执行的裁定后,在准予执行的情况下通过执行程序使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得以实现的制度。即行政机关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也必须是在充分保障行政相对人寻求救济权利的基础上,否则以此作出的强执行政裁定书也必将是不合法的。
美泰律师提醒广大被征收人,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在对准予执行的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有异议时,一定要及时寻求专业人士的帮助,通过合法且有效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