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被征收人与征收部门没有在约定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征收部门应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然而在实践过程中,一些征收部门拖延履行补偿职责,迟迟不作出补偿决定,给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了影响。
案例分析:
2012年3月20日,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并公布了实施细则,决定征收期限: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6月21日。2008年3月21日原告某公司与阜新市细河区四合镇东洼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用42亩河滩地的土地承租合同,用于繁育东方百合脱毒原种球产业化生产。此地在征收决定确定的征收范围内。2014年被告委托北京中林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花卉示范园区面积约200亩的百合花卉进行了资产评估。评估的种球市场价值为5780960元,但该评估报告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对此评估结果亦不认可。后因管理不善,原告繁育的东方百合脱毒原种球大量灭失,至今已无一存活。在征收期间原、被告就百合种球的补偿没有达成协议。
法条速递: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观点: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在对本行政区域作出征收决定后,应及时对案涉房屋进行补偿,不应不合理拖延履行补偿职责,致使被征收房屋、土地长期处于被征收而未获得补偿的状态,对被征收人的生产、生活造成不利影响。在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区政府拖延履行补偿职责,直至原告公司2015年12月提起诉讼时,仍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已经超过合理期限,构成行政不作为。
律师解读:
我国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规定了法定程序,旨在保障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其中被征收人最关心的便是补偿的问题,在双方未就补偿协议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补偿决定的做出不仅有利于征收程序的推进,而且也是对被征收人生产、生活的保障。因此,如果您在征收过程中遇到了类似的情况,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帮助您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获得合理合法的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