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又名行政终局决定行为),是指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目前,我国只有极少数法律对行政终局决定行为作了规定。这些规定可分为两类:
1.相对的终局行政决定,即相对人具有选择行政途径救济或者司法途径救济的权利,相对人一旦选择了行政途径救济,就无法寻求司法途径救济。比如《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规定,对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规定,受公安机关罚款或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起申诉,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选择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诉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的裁决为最终裁决的行政决定,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已经与《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法》2013年7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作了与上相同的规定;(已废除)
2.绝对的终局行政决定,即相对人仅可请求行政途径救济而不能请求司法途径救济。《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