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业·专注·专心

只为被拆迁人维权

美泰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热线:

010-88907166

美泰律师事务所
手机咨询热线:

18901119907

返回列表 您的位置:首页>拆迁资讯>律师解读

律师解读

返回列表页

普法小课题:对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的适格被告

拆迁补偿 拆迁赔偿 美泰律师 拆迁律师

在实践中,老百姓往往会因为起诉时被告的不适而被裁定驳回起诉,最终导致自己无法按照法律途径实际解决问题。下面针对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的适合被告进行解读: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作为征收主体,同时亦是补偿主体,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实践中,老百姓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应当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

针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具体实施部门,可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实践中,老百姓对补偿协议不服的,应当以拟定补偿协议的房屋征收部门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老百姓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应当以作出补偿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此时,老百姓需要区分是对补偿协议不服还是补偿决定不服,方可合理的选择诉讼的被告方,切不要因不适格的被告而耽误维权的时间。

以王尚兴、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再审一案进行讲解,王尚兴是对太和县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不到位而起诉,并非针对《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所以,一审认定城关镇政府应当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适格被告,是对司法解释理解错误。二审认为王尚兴应当直接起诉《补偿安置协议》,混淆了征收补偿主体和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一、二审裁定驳回王尚兴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案的适格被告是太和县人民政府。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9)最高法行再2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尚兴,男,194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

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再审申请人王尚兴因诉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太和县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7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49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7年2月11日,王尚兴向太和县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房屋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书(公告)和征收补偿方案(公告)。太和县政府收到该申请后,2017年3月3日向王尚兴邮寄送达太政征补〔2014〕64号《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和县城东片区(老城区)棚户区改造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通知》、太政〔2014〕22号《太和县人民政府关于太和县城东片区(老城区)棚户区改造及安置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决定的通告》(以下简称太政〔2014〕22号《征收决定通告》)、王玉芹拍摄的张贴照片一张。另查明,《太和县城东片区(老城区)棚户区改造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下简称《征补方案》)及太政〔2014〕22号《征收决定通告》载明,该项目的征收主体为太和县政府,征收部门太和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具体实施该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被征收人为征收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房屋的所有权人。

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据此,可以认定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履行相应的补偿安置职责。本案中,《征补方案》及太政〔2014〕22号《征收决定通告》已经明确由城关镇政府作为征收部门具体实施该项目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王尚兴应以城关镇政府为被告,要求履行房屋征收补偿职责。太和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向王尚兴释明,其拒绝变更被告。王尚兴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起诉。

王尚兴不服一审裁定,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尚兴以太和县政府征收其房屋,未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实际要解决的是案涉房屋征收补偿问题。针对案涉房屋,征收部门与王尚兴前妻李心玲、儿子王卫民协商一致并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王尚兴如认为太和县政府应当对其履行补偿安置法定职责,应直接起诉《补偿安置协议》,采用这种更便捷、更直接的方式解决房屋补偿安置问题。王尚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尚兴申请再审称:太和县政府作出太政〔2014〕22号《征收决定通告》,对包括王尚兴房屋在内的太和县城东片区(老城区)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应与王尚兴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并补偿安置。王尚兴提起本案诉讼,并非对城关镇政府某项征收实施行为不服,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太和县政府履行法定补偿职责,符合起诉条件。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本案。

太和县政府答辩称:城关镇政府系案涉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征收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王尚兴对其房屋征收与补偿不满,应以城关镇政府为被告。城关镇政府依据另案民事生效判决及李心玲、王卫民长期居住案涉房屋的事实,与李心玲、王卫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无不当。王尚兴要求太和县政府补偿安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裁定驳回王尚兴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理,对一、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四条第一、二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作为征收主体,同时亦是补偿主体,应当承担补偿责任。关于对被征收人的补偿,《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具体实施部门,可与被征收人协商一致,签订补偿协议;未能在签约期限内达成补偿协议的,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综上,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只是依据《征补条例》的规定具体实施征收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仍是法定补偿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据此,被征收人对补偿协议不服,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但是,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或者没有签订补偿协议,亦没有作出补偿决定,被征收人请求履行补偿职责的,应当以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本案中,太和县城东片区(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征收主体为太和县政府,征收部门为城关镇政府,故太和县政府应当作为补偿主体,承担补偿责任。案涉房屋登记王尚兴名下,王尚兴系诉请太和县政府履行补偿安置职责,并非针对城关镇政府与其前妻、儿子签订的《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诉讼,故不应当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城关镇政府为被告,太和县政府应当为本案适格被告。一审认定城关镇政府应当履行补偿安置职责,为适格被告,系对司法解释理解错误。二审认为王尚兴应当直接起诉《补偿安置协议》,混淆了征收补偿主体和房屋征收部门的职责。一、二审裁定驳回王尚兴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2行初47号行政裁定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皖行终79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长 袁晓磊

员 仝 蕾

员 李小梅

二〇一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海婷

员 王绍莹


全国服务热线:

010-88907166

提交信息 +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