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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判例:行政机关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有异议,能否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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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因征收引发的纠纷中,法院虽然做出了生效的判决,但是行政机关在履行判决的过程中,可能与被征收人产生了新的纠纷。然而在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对于行政机关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可诉性有相关的规定。

案例分析:

2013年,苗女士等人所在大里村进行城中村改造。苗女士一直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后其房屋被拆除。苗女士等人因高新区管委会不履行补偿安置职责提起诉讼,2016年12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行政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并未履行城中村改造的主体职责,未与苗喜枝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或者对苗喜枝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判决高新区管委会在该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城中村改造的安置补偿职责。后苗女士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该判决,高新区管委会作出本案被诉《决定》。苗女士对涉案《决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条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法院观点:

1、行政履行判决中,如果行政机关已经没有裁量余地的,为了减少程序空转,人民法院可作出责令行政机关履行特定义务的判决。行政机关完全按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内容做出特定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执行生效裁判或执行通知行为体现的是人民法院的司法判断,并非行政机关基于本身意志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司法权的延伸,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如果行政机关尚有裁量空间或判断余地,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首次判断权,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处理。人民法院虽然判令行政机关对相关事项进行处理,但具体如何处理并未完全明确。

2、在土地、房屋征收过程中,行政机关在与被征收人协商时对补偿事项提出的初步意见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但在协商过程结束后,行政机关对于被征收人能否获得补偿以及对于补偿数额、安置面积等事项作出最终书面决定,意味着被征收人的补偿安置问题已经得以确定,该书面决定直接影响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

美泰律师认为,对于行政机关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是否可诉的关键,在于行政机关是否还有裁量空间或判断余地。若有,则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行政机关的判断权,没有体现法院的司法判断,并非司法权的延伸,因此这种情况是可以就该履行生效判决行为进行起诉的。因此,如果您遇到了有关征收的类似问题,可以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帮助您准确找到违法点,更好地维护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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